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此通知明确了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等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均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此次下发的财税[2011]47号文件是对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进一步补充说明。该文件明确,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针对该文件的规定,中国税网核心专家提示注意以下两点:
1、财税[2011]47号文件适用于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的情形。因为此类企业才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2、抵免税额的计算适用15%的优惠税率。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规定:《通知》第八条关于抵免限额的计算: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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