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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税分配
(更新时间:2006年01月09日 23:33)
 
贸易公司的利润

买卖合约
确定从货品和商品交易所得利润的来源地时,一般是以买卖合约订立的地点为根据。"订立"一词不仅表示合法执行合约,其涵义亦包括商议、订定和执行合约的条款。

全部事实
在上诉法院最近就万能工业有限公司对税务局局长一案作出判决后,我们已清楚明白,在确定利润来源地时需要作出广泛考虑。正确的方法是研究全部事实。换言之,我们须考虑一切有关事实,而并非单单考虑货品的买卖。

在万能工业有限公司对税务局局长一案中,上诉法院特别提出:
"货品在何处买和卖显然是重要的问题,但还有其他问题需要考虑。例如,货品是如何买入和贮存?有关的沽售如何商议?订单如何处理?货品如何付运?怎样安排融资?怎样付款?"

如何考虑有关事实
考虑有关事实时,有关商业活动的性质和特点较从事该活动的频密程度更为重要。该等活动与有关利润的因果关系才是决定性的因素。

无关重要的事实
在确立一项商业活动的利润来源地时,与该商业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例如租用办公地方、招聘一般职员、开设办事处等,均视为无关重要。

一般原则
(1)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订立,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
(2)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须在港课税。
(3)如购买合约或售卖合约其中一项在香港订立,则初步的假设是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但必须考虑全部事实,以确定利润的来源地。
(4)如销售的对象是香港顾客,有关的售卖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订立。
(5)如有关人士不须离开香港,而是在香港透过电话或其他电子媒介,包括互联网,订立买卖合约,则有关合约会视作在香港订立。
(6)从贸易所赚取的利润只可划为须全数在港课税或完全不须在港课税,分摊计算有关利润并不适用。

制造业的利润

制造货品的地点
制造业的利润来源地是制造货品的地点。售卖于香港制造的货品所产生的利润,全部须在港课税。倘若货品的制造工序部分在香港进行,而部分在香港以外进行,则与在香港以外的制造工序有关的利润,不会视作为在香港产生的利润。制成品在何处出售,则属无关重要。

就制造货品与中国大陆的单位作出加工或装配安排
香港制造商与中国大陆的单位订立加工或装配安排,是很常见的。在这类安排下,香港制造商一般会提供原料、技术知识、管理、生产技术、设计、技术劳工、培训、监督等,而内地单位则提供货品加工、制造或装配所需的厂房、土地和劳工。

严格来说,有关的内地单位是与香港制造商分开的一个独立分包商。因此,香港制造商从售卖货品所得的利润不应存在须分摊计算的问题。不过,税务局会采取一个务实的做法,准许售卖有关货品所得的利润按50:50的比例分摊计算,只把利润的50%评定为源自香港。这做法顾及了香港制造商在内地制造货品的过程中所担当的角色。

制造工作由中国大陆的独立分包商承包
如香港制造商将制造工作判给内地的独立分包商承包,并根据双方并无关联的基础付款,而香港制造商在制造工作上亦极少参与,则在内地进行的制造工作不视作由香港制造商所进行。因此,该制造单位的利润不须在港课税。不过,香港制造商售卖货品所得的利润,全部须在港课税。

从买卖交易所赚取的佣金

提供服务的地点
一个业务单位因觅得产品买家或觅得顾客所需产品的供应商而赚取佣金,其为各委托人拟进行业务交易所作出的安排,就是产生该笔佣金收入的有关活动。这项收入的来源地,是取决于该代理人进行有关活动的地点。如这类活动在香港进行,则该佣金收入的来源地便是香港。

委托人的所在地、代理人如何寻找委托人,以及赚取佣金前后的相关活动在何处进行等问题,通常都与确定佣金收入来源地无关。

如佣金收入是由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士赚取,但产生佣金的活动全部都在香港以外进行,则该笔佣金不须在港课税。

其他利润的处理方法

不动产的租金收入
如有关物业在香港,租金收入须在港课税

出售不动产所得的利润
如有关物业在香港,所得的利润须在港课税

买卖上市股票所得的利润
如有关的股票买卖在香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所得的利润须在港课税

业务单位(财务机构除外)从出售在香港以外发行而没有在任何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所得的利润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订立,所得的利润须在港课税

服务费
如赚取费用的服务在香港提供,所收取的服务费须在港课税

一个业务单位所收取的专利权费
如有关专利权的活动在香港进行,所收取的专利权费须在港课税

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就使用知识产权而从香港所收取的专利权费
如有关的知识产权在香港使用,所得的利润须在港课税

一个业务单位(财务机构除外)的利息收入
如贷款人在香港提供款项予借款人,所得的利息收入须在港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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