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与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制度改变了相当大的幅度,保护办理代办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管理办法、操作执行、申请办理代办一般纳税人的资料和程序、不能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规定都有很大幅度的变化。以下是增值税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相关资料:
一、办理、代办一般纳税人申请资料和申请程序:
《新办法》要求办理、代办一般纳税人认定时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新办法》突出了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纳税人负担的宗旨。对属于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应报送的证件、资料,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时不再要求提供。《新办法》第七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统一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取消了原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
二、办理、代办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
《原办法》对办理、代办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窄,80%以上的增值税纳税人是按照简易办法征收的增值税,致使大量的增值税纳税人游离于一般纳税人之外,不利于有效发挥增值税的中性作用。
《新办法》降低了办理一般纳税人准入门槛,即: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
三、办理、代办一般纳税人文件法律层级: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授权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是“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的法律依据。故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相应地以国家税务总局部门规章的方式予以发布。
旧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是总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层级较总局的部门规章来得低。
四、操作执行难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纳税人经济类型、经营管理方式不断变化。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范围、时间、程序及权限等规定与实际工作必需做好相互适应,让基层在操作执行上降低难度。如2010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
五、管理办法系统化程度:
《原办法》自1994年实施至今,已显现出不能适应现行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虽然总局在这个过程中又陆续下发了一系列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补充规定,但管理措施零星分散,不够系统,有些规定甚至前后矛盾,还有些规定因时效性较强而明显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
《新办法》综合考虑了以往的相关政策和现行的政策执行环境,让规定更加系统化。
六、不得办理、代办一般纳税人范围的:
《新办法》缩小了不得办理、代办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纳税人范围: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新办法》扩大了一般纳税人的涵盖范围,能够将更多的小规模纳税人纳入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内,促使增值税的链条尽可能地延伸衔接,更加有利于税务机关管理,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
七、免税企业的管理:《新办法》第三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将免税销售额含入“应税销售额”,取消了《原办法》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有利于加强对免税企业的增值税管理,也有利于在某项免税政策取消后保持税收征管及纳税人财务核算的连续性。
八、实地查验权的规定:
《新办法》给出了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以及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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